MHYYYY:↑[感想]本人不是法学专业的人。仅做出一些拙见。
首先还是要强调一点,笔者学艺不精,更没有参与过司法实践,所以这些想法可能都很混乱错误,希望大家能批评指正。
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行为,理由是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中途有向周围群众呼叫求救的行为。但是,证人因为听不懂陈某的方言,不能确定其是否是在呼救。从证据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法院的裁判或许不太合理。进一步延伸思考,是否可以认为,如果陈某在当时没有逃跑,而是在原地拨打电话求救,可以被视为过失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呢?笔者目前也不能确定。
特别地是,本案中的陈某系当地党委公务员,从内容来看似乎也没有“出柜”过。公务员遭受刑事处罚,即使是缓刑,也会被开除公职。某种程度上这起案件也算是一个悲剧。
ccxxyy:↑法院认为是故意伤害,不认为是故意杀人。MHYYYY:↑[感想]本人不是法学专业的人。仅做出一些拙见。
首先还是要强调一点,笔者学艺不精,更没有参与过司法实践,所以这些想法可能都很混乱错误,希望大家能批评指正。
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行为,理由是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中途有向周围群众呼叫求救的行为。但是,证人因为听不懂陈某的方言,不能确定其是否是在呼救。从证据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法院的裁判或许不太合理。进一步延伸思考,是否可以认为,如果陈某在当时没有逃跑,而是在原地拨打电话求救,可以被视为过失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呢?笔者目前也不能确定。
特别地是,本案中的陈某系当地党委公务员,从内容来看似乎也没有“出柜”过。公务员遭受刑事处罚,即使是缓刑,也会被开除公职。某种程度上这起案件也算是一个悲剧。
关于过失和故意呢。其判别依据是主客观事实。
个人认为没有逃跑行为。会有被视为过失的可能性。
有求助救援行为会很大的可能性判过失。
但是对于逃跑行为。和不确定求助救援行为。最重要的是救援行为。因为这个行为可以非常有效的证实情况。即你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故意杀人。可是没办法证明。也就没有过失的依据。所以判故意杀人罪,
而且判一年多,缓刑两年。我个人也认为。法院既考虑了自首。首次等因素。也考虑到过失的情况了。毕竟法律条文故意杀人罪起步三年。
ccxxyy:↑但是对于逃跑行为。和不确定求助救援行为。最重要的是救援行为。因为这个行为可以非常有效的证实情况。即你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故意杀人。可是没办法证明。也就没有过失的依据。所以判故意杀人罪,
oso:↑我认为最终认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的原因有两点感谢两位富有启发性的回复!
1没有被害人承诺,这次勒脖子是在开车过程中突然发起,而且被害人明显有反抗行为,就算两人有sm关系,也不太可能认定被害人通过沉默表示承诺。
2用绳索勒脖子本来就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勒十多分钟从而造成轻伤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所以也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轻伤二级。

MHYYYY:↑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ccxxyy:↑但是对于逃跑行为。和不确定求助救援行为。最重要的是救援行为。因为这个行为可以非常有效的证实情况。即你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故意杀人。可是没办法证明。也就没有过失的依据。所以判故意杀人罪,oso:↑我认为最终认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的原因有两点感谢两位富有启发性的回复!
1没有被害人承诺,这次勒脖子是在开车过程中突然发起,而且被害人明显有反抗行为,就算两人有sm关系,也不太可能认定被害人通过沉默表示承诺。
2用绳索勒脖子本来就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勒十多分钟从而造成轻伤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所以也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轻伤二级。
我后来思考了一下,本案涉及到间接故意(放任)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应该说是刑法学界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详参——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第386页以下;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第156页以下;周光权主编:《刑法判例百选》,第71页以下;黎宏:《刑法学总论》(第三版),第343页以下)
目前来看,主流的学说有认识说、容允说、认真对待说、动机说等。我国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容允说,即以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为标准区分故意与过失。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存在不稳定、恣意性的缺陷,因为人的主观态度往往是富于变化的。
此处,我尝试以动机说(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139页;大谷实:《刑法总论》,第152页)分析。动机说认为,成立故意,行为人必须(a)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b)有不反对反而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念。具体可以参见下图(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140页)。
在本案中,应当说(a)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一点,就令人疑虑。诚然,从一般人立场来看,进行窒息游戏本身就是极度危险的。但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彼此关系来看,也就是从他们所属的SM群体的角度来看,应当说被告人至少在一开始,确实是有合理的基础认为窒息行为并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并因此而错误理解被害人的挣扎反抗的反应(“好玩”“斗气”“情趣play”)。换言之,被告人本身并没有认真“估算”结果发生的可能,即使表面上看像是“听任”结果发生,也不能评价为放任。(周光权:《刑法总论》,第157页)
当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听到围观群众喊“打死人了”,并发现被害人口鼻出血时,显然是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即满足(a)条件,但此后其已经停止侵害,不满足(b)条件。那么,应当认为还是被告人并没有容允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逃避与求救行为,其实际上反映的是行为人究竟是放任结果发生还是不希望结果发生。本案中,陈某意识到“我闯祸了,就逃跑了”,虽然伦理道德上并不值得提倡,但我认为在前述分析基础上,并不足以将过失转化为故意。
oso:↑确实,这里可以考虑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分析。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事由的角度来看,在(1)构成要件一层,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但是在(2)排除违法事由一层,或许可以考虑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理,使得陈某出罪?当然,严格来说本案不属于推定同意,但或许可以从(3)有责层面,考虑事实认识错误否认责任。MHYYYY:↑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ccxxyy:↑但是对于逃跑行为。和不确定求助救援行为。最重要的是救援行为。因为这个行为可以非常有效的证实情况。即你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故意杀人。可是没办法证明。也就没有过失的依据。所以判故意杀人罪,oso:↑我认为最终认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的原因有两点感谢两位富有启发性的回复!
1没有被害人承诺,这次勒脖子是在开车过程中突然发起,而且被害人明显有反抗行为,就算两人有sm关系,也不太可能认定被害人通过沉默表示承诺。
2用绳索勒脖子本来就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勒十多分钟从而造成轻伤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所以也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轻伤二级。
我后来思考了一下,本案涉及到间接故意(放任)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应该说是刑法学界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详参——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第386页以下;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第156页以下;周光权主编:《刑法判例百选》,第71页以下;黎宏:《刑法学总论》(第三版),第343页以下)
目前来看,主流的学说有认识说、容允说、认真对待说、动机说等。我国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容允说,即以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为标准区分故意与过失。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存在不稳定、恣意性的缺陷,因为人的主观态度往往是富于变化的。
此处,我尝试以动机说(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139页;大谷实:《刑法总论》,第152页)分析。动机说认为,成立故意,行为人必须(a)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b)有不反对反而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念。具体可以参见下图(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140页)。
在本案中,应当说(a)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一点,就令人疑虑。诚然,从一般人立场来看,进行窒息游戏本身就是极度危险的。但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彼此关系来看,也就是从他们所属的SM群体的角度来看,应当说被告人至少在一开始,确实是有合理的基础认为窒息行为并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并因此而错误理解被害人的挣扎反抗的反应(“好玩”“斗气”“情趣play”)。换言之,被告人本身并没有认真“估算”结果发生的可能,即使表面上看像是“听任”结果发生,也不能评价为放任。(周光权:《刑法总论》,第157页)
当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听到围观群众喊“打死人了”,并发现被害人口鼻出血时,显然是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即满足(a)条件,但此后其已经停止侵害,不满足(b)条件。那么,应当认为还是被告人并没有容允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逃避与求救行为,其实际上反映的是行为人究竟是放任结果发生还是不希望结果发生。本案中,陈某意识到“我闯祸了,就逃跑了”,虽然伦理道德上并不值得提倡,但我认为在前述分析基础上,并不足以将过失转化为故意。
其次是是否有过当街在车上进行性窒息,这样可以判断是否被害人有可能通过沉默表示同意。
实际上对于有固定伴侣的S而言,这里的危害行为和主观故意反而很好认定。因为性窒息本身就是积极追求造成轻微伤的一种sm游戏。所以被告用绳子勒住被害十多分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完全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对于造成轻伤的结果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基本上属于过失。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应该如何裁判。
oso:↑
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
其次是是否有过当街在车上进行性窒息,这样可以判断是否被害人有可能通过沉默表示同意。
实际上对于有固定伴侣的S而言,这里的危害行为和主观故意反而很好认定。因为性窒息本身就是积极追求造成轻微伤的一种sm游戏。所以被告用绳子勒住被害十多分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完全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对于造成轻伤的结果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基本上属于过失。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应该如何裁判。
MHYYYY:↑我感觉我们应该都是代入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所以致使我们对一些基本事情认知有一些出入。出罪是不可能的。如果没人报警,那么二人的sm行为。就没人知道。
确实,这里可以考虑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分析。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事由的角度来看,在(1)构成要件一层,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但是在(2)排除违法事由一层,或许可以考虑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理,使得陈某出罪?当然,严格来说本案不属于推定同意,但或许可以从(3)有责层面,考虑事实认识错误否认责任。
我个人的理解是,案件的难点既然是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那么从主客观角度统一来看,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造成轻微上的故意,那么只能在轻微伤的范围内加以处罚;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故陈某不构成犯罪。就过失犯罪而言,刑法也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所以也不担责。我目前的想法主要是这样。
MHYYYY:↑现代社会正在呈现出“好诉”的特征。在过去15年间,中国全国法院法院收案量从1000余万件跃升到3748.6万件,几乎翻了三倍。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虽然其近年来增势减缓,但司法案件数量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这些标题是卷宗的摘要吗还是贴主自己写的啊,怎么有一部分这么生动形象啊😂
这反映出,随着传统社会治理机制的相对衰弱、经济社会的活跃化与思想观念的演变,越来越多原先由私人自行处理纠纷的领域正在被纳入司法诉讼当中。BDSM领域当然也不例外,由BDSM活动衍生出的民事、刑事诉讼自不待言,涉及政府关于BDSM活动监督管理及其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性或准宪法性诉讼更亦有之,为BDSM领域提供了更丰富的研究资料。
根据笔者有限的检索,在中国、欧洲联盟和北美等地,都有一定数量的涉及BDSM的司法裁判案例。虽然由于各国各地区针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政策不相同,裁判文书公开力度总体有限,但毕竟还是提供了相当丰富的资料。简单来说,美国的案例偏“运动”(即剧情丰富),欧洲的案例偏“商务”,中国的案例则具有原始性与继受性结合的特征。
本帖将聚焦笔者所发现的较为有趣或足以引人遐想的涉BDSM司法裁判文献,并将其作要旨简化与梳理,以便诸读者一睹为快。同时,对其中涉及的司法问题略作解释,以起到抛砖引玉之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笔者上课无所用心,对于其中法学专业问题的解释很有可能是有问题的,特别是对于英美法更是毫不了解,故恳请大家批评指正其中的错误。
目录(更新中)
[1] 窒息play玩脱了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陈某故意杀人案
[2] 上贡上了几千次,上诉法院第一次——宋某、兰某等人诈骗案
[3] 在酒店进行性窒息活动致死,酒店是否需要负民事责任?——熊某等与无锡锦豪视觉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4] 是谋杀罪,还是受请求的杀人罪?——德国的“罗腾堡食人案”
[5] 签署主奴协议后,泄露M的色图是否构成侵害个人信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诉字第836号刑事判决
[6] 强行给m再找一个m陪调,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重大过错”?——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7] “根本就是米虫加毒虫……你哪里配叫主?”——郑某等人妨碍自由案
[8] 签署保密同意协议的效力——摩尔等人诉鲁宾案(Morre v. Rubin)
[9] 魔法对轰——Goddess Fayeee(莱斯莉·萨顿)案
[10]
ccxxyy:↑司法实践中,个人的财产,名誉,自由,以及轻伤这些都适用于被害人承诺的。oso:↑
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
其次是是否有过当街在车上进行性窒息,这样可以判断是否被害人有可能通过沉默表示同意。
实际上对于有固定伴侣的S而言,这里的危害行为和主观故意反而很好认定。因为性窒息本身就是积极追求造成轻微伤的一种sm游戏。所以被告用绳子勒住被害十多分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完全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对于造成轻伤的结果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基本上属于过失。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应该如何裁判。MHYYYY:↑我感觉我们应该都是代入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所以致使我们对一些基本事情认知有一些出入。出罪是不可能的。如果没人报警,那么二人的sm行为。就没人知道。
确实,这里可以考虑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分析。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事由的角度来看,在(1)构成要件一层,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但是在(2)排除违法事由一层,或许可以考虑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理,使得陈某出罪?当然,严格来说本案不属于推定同意,但或许可以从(3)有责层面,考虑事实认识错误否认责任。
我个人的理解是,案件的难点既然是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那么从主客观角度统一来看,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造成轻微上的故意,那么只能在轻微伤的范围内加以处罚;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故陈某不构成犯罪。就过失犯罪而言,刑法也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所以也不担责。我目前的想法主要是这样。
我们先入为主的观念是了解sm。了解这方面是带有危险的行为。例如进行sm行为是默许了你情我愿的情况。
而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我上网搜是有前提的。轻微伤害,自愿,清醒同意。而对于这个情况来看。即使被害人承诺和同意的前提下(即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认同和参考这份证据。因为它违背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里我持怀疑态度。感觉有这方面因素。)。而窒息行为的目的在sm当中。是性刺激。这同样违背了公序良俗。(个人认为应该是主要原因导致不能参考)
所以我觉得从被害人同意角度考虑不合适。
对于窒息是不是轻微伤,很难评判。一方面短时间确实危害小。另一方面,窒息造成的后续影响会很大。
goodnight:↑卷宗的摘要肯定不会这么露骨啦hhh,主要是我读完裁判文书后提炼的争议点,也有一些案例本身没什么特别大的争议,但其中有些内容很难绷(如案例7),所以把难绷的内容作为标题啦MHYYYY:↑现代社会正在呈现出“好诉”的特征。在过去15年间,中国全国法院法院收案量从1000余万件跃升到3748.6万件,几乎翻了三倍。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虽然其近年来增势减缓,但司法案件数量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这些标题是卷宗的摘要吗还是贴主自己写的啊,怎么有一部分这么生动形象啊😂
这反映出,随着传统社会治理机制的相对衰弱、经济社会的活跃化与思想观念的演变,越来越多原先由私人自行处理纠纷的领域正在被纳入司法诉讼当中。BDSM领域当然也不例外,由BDSM活动衍生出的民事、刑事诉讼自不待言,涉及政府关于BDSM活动监督管理及其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宪法性或准宪法性诉讼更亦有之,为BDSM领域提供了更丰富的研究资料。
根据笔者有限的检索,在中国、欧洲联盟和北美等地,都有一定数量的涉及BDSM的司法裁判案例。虽然由于各国各地区针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政策不相同,裁判文书公开力度总体有限,但毕竟还是提供了相当丰富的资料。简单来说,美国的案例偏“运动”(即剧情丰富),欧洲的案例偏“商务”,中国的案例则具有原始性与继受性结合的特征。
本帖将聚焦笔者所发现的较为有趣或足以引人遐想的涉BDSM司法裁判文献,并将其作要旨简化与梳理,以便诸读者一睹为快。同时,对其中涉及的司法问题略作解释,以起到抛砖引玉之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笔者上课无所用心,对于其中法学专业问题的解释很有可能是有问题的,特别是对于英美法更是毫不了解,故恳请大家批评指正其中的错误。
目录(更新中)
[1] 窒息play玩脱了属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陈某故意杀人案
[2] 上贡上了几千次,上诉法院第一次——宋某、兰某等人诈骗案
[3] 在酒店进行性窒息活动致死,酒店是否需要负民事责任?——熊某等与无锡锦豪视觉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4] 是谋杀罪,还是受请求的杀人罪?——德国的“罗腾堡食人案”
[5] 签署主奴协议后,泄露M的色图是否构成侵害个人信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诉字第836号刑事判决
[6] 强行给m再找一个m陪调,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重大过错”?——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7] “根本就是米虫加毒虫……你哪里配叫主?”——郑某等人妨碍自由案
[8] 签署保密同意协议的效力——摩尔等人诉鲁宾案(Morre v. Rubin)
[9] 魔法对轰——Goddess Fayeee(莱斯莉·萨顿)案
[10]
oso:↑感谢二位的回复。我认为,如果将二位的回复结合起来考虑,或许能更好地讨论本案例。ccxxyy:↑司法实践中,个人的财产,名誉,自由,以及轻伤这些都适用于被害人承诺的。oso:↑
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
其次是是否有过当街在车上进行性窒息,这样可以判断是否被害人有可能通过沉默表示同意。
实际上对于有固定伴侣的S而言,这里的危害行为和主观故意反而很好认定。因为性窒息本身就是积极追求造成轻微伤的一种sm游戏。所以被告用绳子勒住被害十多分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完全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对于造成轻伤的结果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基本上属于过失。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应该如何裁判。MHYYYY:↑我感觉我们应该都是代入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所以致使我们对一些基本事情认知有一些出入。出罪是不可能的。如果没人报警,那么二人的sm行为。就没人知道。
确实,这里可以考虑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分析。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事由的角度来看,在(1)构成要件一层,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但是在(2)排除违法事由一层,或许可以考虑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理,使得陈某出罪?当然,严格来说本案不属于推定同意,但或许可以从(3)有责层面,考虑事实认识错误否认责任。
我个人的理解是,案件的难点既然是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那么从主客观角度统一来看,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造成轻微上的故意,那么只能在轻微伤的范围内加以处罚;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故陈某不构成犯罪。就过失犯罪而言,刑法也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所以也不担责。我目前的想法主要是这样。
我们先入为主的观念是了解sm。了解这方面是带有危险的行为。例如进行sm行为是默许了你情我愿的情况。
而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我上网搜是有前提的。轻微伤害,自愿,清醒同意。而对于这个情况来看。即使被害人承诺和同意的前提下(即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认同和参考这份证据。因为它违背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里我持怀疑态度。感觉有这方面因素。)。而窒息行为的目的在sm当中。是性刺激。这同样违背了公序良俗。(个人认为应该是主要原因导致不能参考)
所以我觉得从被害人同意角度考虑不合适。
对于窒息是不是轻微伤,很难评判。一方面短时间确实危害小。另一方面,窒息造成的后续影响会很大。
MHYYYY:↑我认为你的想法没有问题。是一种合理的思路。但是就像我之前说的那样,推定的话最好结合一下两人过往的sm经验,虽然司法实践上比较困难,但是理论上还是要结合的。oso:↑感谢二位的回复。我认为,如果将二位的回复结合起来考虑,或许能更好地讨论本案例。ccxxyy:↑司法实践中,个人的财产,名誉,自由,以及轻伤这些都适用于被害人承诺的。oso:↑
我的想法是(客观上)需要评估他们之前的性窒息游戏是否达过轻伤的标准。如果长期以来都没有达到过,那这次很有可能是过失。但是如果以前曾经达到过,那么他的不法性是被被害人承诺给抹除了。
其次是是否有过当街在车上进行性窒息,这样可以判断是否被害人有可能通过沉默表示同意。
实际上对于有固定伴侣的S而言,这里的危害行为和主观故意反而很好认定。因为性窒息本身就是积极追求造成轻微伤的一种sm游戏。所以被告用绳子勒住被害十多分钟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完全的主观故意。只不过对于造成轻伤的结果而言,从现有证据看基本上属于过失。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应该如何裁判。MHYYYY:↑我感觉我们应该都是代入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所以致使我们对一些基本事情认知有一些出入。出罪是不可能的。如果没人报警,那么二人的sm行为。就没人知道。
确实,这里可以考虑从被害人同意的角度分析。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或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排除违法事由的角度来看,在(1)构成要件一层,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但是在(2)排除违法事由一层,或许可以考虑推定被害人同意的原理,使得陈某出罪?当然,严格来说本案不属于推定同意,但或许可以从(3)有责层面,考虑事实认识错误否认责任。
我个人的理解是,案件的难点既然是于主观上有造成轻微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那么从主客观角度统一来看,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造成轻微上的故意,那么只能在轻微伤的范围内加以处罚;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故陈某不构成犯罪。就过失犯罪而言,刑法也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所以也不担责。我目前的想法主要是这样。
我们先入为主的观念是了解sm。了解这方面是带有危险的行为。例如进行sm行为是默许了你情我愿的情况。
而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我上网搜是有前提的。轻微伤害,自愿,清醒同意。而对于这个情况来看。即使被害人承诺和同意的前提下(即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认同和参考这份证据。因为它违背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里我持怀疑态度。感觉有这方面因素。)。而窒息行为的目的在sm当中。是性刺激。这同样违背了公序良俗。(个人认为应该是主要原因导致不能参考)
所以我觉得从被害人同意角度考虑不合适。
对于窒息是不是轻微伤,很难评判。一方面短时间确实危害小。另一方面,窒息造成的后续影响会很大。
首先要明确故意伤害罪入刑的标准。现行刑法下,只有造成轻伤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轻微上既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也几乎不能构成故意伤害未遂,已经是共识。
其次,让我们把重点移步到被害人同意。从法益侵害说角度考虑,之所以被害人同意可以使得侵害行为不再是犯罪,是因为被害人放弃的受刑法保护的利益,不值得被刑法保护。因此,侵害被害人同意放弃的、且被害人能够处分的利益,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个人的身体健康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公共秩序与性行为非公开化的观念,前者是可以被个人放弃的,后者是不能被个人放弃的。因此,在进行SM活动时,M同意S侵害其身体健康,产生了有效的被害人同意,S的行为不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认为SM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影响被害人同意的效力。
为了方便理解“处分个人能够处分的利益”一点,不妨再举一例。A与B、C、D四人达成合意(1)在人流攒动的商场公然进行SM活动,(2)A使用电击器刺激B、C、D的生殖器,造成B、C、D三人阴茎撕裂(轻伤二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此时,应当如何追究A的刑事责任,成为问题。直观上可以认为,A似乎同时构成了聚众淫乱罪和故意伤害罪(想象竞合犯)。但仔细一考虑,不是这样。对于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法益,而本案中既然BCD自愿进行SM活动,即同意了对其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即其身体健康利益不值得被保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反,A的行为仍然构成聚众淫乱罪。因为,聚众淫乱罪保护的是“性行为非公开化的社会秩序”,这是一种超个人法益,不能被单独一个人所同意放弃,因而即使BCD同意了A的侵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仍然不影响A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
不过,在本案中,我的想法是,陈某的行为可以从“推定同意”的考虑,因为陈某误以为林某同意了其侵害行为,且这种误解有一定的根据(双方多次进行过类似活动),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此可以考虑认定为过失而减免刑罚。